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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律师 李鑫律师,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胶州市优秀知名法律顾问,是胶州市房产局和国土资源局常年法律顾问、李哥庄镇政府法律顾问、胶州市人社局劳动局法律援助律师,胶州电视台《民生速递》栏目特邀律师,从事工作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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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姜某1英、姜某2东等与姜某4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姜某1英姜某2东姜某3芹与被姜某4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姜某1英姜某2东姜某3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姜某4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甲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其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该证据显示甲于1983年6月20日才将户口迁到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199号房屋,与原告所述的其1979年建房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乙曾居住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199号房屋;对证据三证人证言,被告要求证人出庭,其次该证据除了李大桂季某瑞的证言外,其他证人证言均格式一致,内容相似,显然该证据是事前沟通,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明效力,再者证季某瑞一直居住于青岛市四方区,非某村人,其所述的对涉案房屋必然无法作充分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完整,被告将提交其完整证据;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姜某4远所被征迁的房屋编号为222,该证据经某村村民委委员会盖章确认,房屋产权人姜某4远,所以222号房屋与原告所称199号房屋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八胶州市李哥庄镇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您信访所反映的房屋是姜A父姜某4远四十年前所盖,此房屋因建设年岁较早,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某村类似这样情况的房屋有三十多家。房屋所在土地一直登记姜某4远名下,退休后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2002去世为止”,通过该内容可以看出,土地上所建房屋属于被姜某4远所有;证据九对证据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该争议应当由胶州市李哥庄镇政府处理,是对胶州市李哥镇政府的推诿行为进行了撤销,但并未撤销胶州市李哥庄镇政府作出的调查事实内容;证据十证人证言,首先三原告同证人属于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所述涉案房屋建于1978年,同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人证言所述的1979年不符,再次证人表示其从未在某村居住过,亦从未参与过其所述的四间房屋的建设过程,同时其表示是听其姐姐乙所述,所以并非其亲身经历,证人对部分法庭发问以及被告发问记不清楚,该证人证言无证据效力,根本无法还原事件经过,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一首先从形式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但未进行真实性确认和当庭询问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从该视频可以看出,证人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从一开始便陈述涉案房屋的事宜,显然该视频并未完整的记载证人在发表该言论之前和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通过视频文字资料可以看出,证人系青岛市城阳区河套人,对涉案房屋的情况均为道听途说,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所述事项。对证据十二、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真实,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已年久失修,且由木桩支撑,已经不适应人居住,被告将该房屋空闲,原因也是如此,并非如原告所说老人去世后便无人居住。对证据十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与涉案四间房屋无关,该六间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有证的六间房屋,被告将其中四间分给了其儿子,是被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但涉案的四间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证;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证人本人签字捺印,且录音当事人是姜A,并非被告本人,姜A是某村现任支部书记,对案件的真实性能够造成一定影响,法院可以落实一下具体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房屋系坐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宅基地上北正房四间(现房屋编号222)。因胶州市李哥庄镇南部村庄整体搬迁,现四间房屋已经拆迁,搬迁补偿款共计1183560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应安置面积价值1044000元、附属设施20560元、装饰装修20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房屋安置部分)16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货币补偿部分)5400元、货币补偿10%奖励52200元、第一时间段个人房屋速迁奖24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姜某4远与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018年4月13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书一份,撤消了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18年10月26日,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和2009年12月8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姜某4远、长姜某1英、次姜某2东、次姜某3芹。甲与乙的父母均已先于去世。

原被告之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去世,后该房屋至2018年拆迁前再无人居住,亦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证明。的户口一直落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的涉案房屋,生前系铁路退休工人,自1983年6月20日将户口迁到该房屋。原姜某2东自1981年将户口迁出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其在该村无宅基地。被姜某4远的户口一直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并于1992年在该村建盖了六间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坐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村宅基地上北四间正房是否属于甲与乙的遗产并应依法进行分割。

因涉案房屋自甲、乙去世后,一直未有人居住,故搬迁补偿款1183560元应全部作为甲、乙的遗产份额予以分割。甲、乙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姜某1英姜某2东姜某3芹和被姜某4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继承人应分别享有遗产份额的1/4,即295890元(1183560元×1/4),鉴于被姜某4远与村委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委托其子姜A约定了相应的补偿事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应由被姜某4远分别给付其他三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姜某4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姜某1英拆迁补偿款295890元。

二、被姜某4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姜某2东拆迁补偿款295890元。

三、被姜某4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姜某3芹拆迁补偿款295890元。

案件受理费15452元,由被姜某4远负担3863元,原姜某1英负担3863元,原姜某2东负担3863元,原姜某3芹负担3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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