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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何某与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

被告:徐某

第三人:许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许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承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及补偿款3000元,共计2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6月2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损失,直至被告付清第2项请求款项止。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许某与徐某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协议》,由徐某承包原告位于胶州市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内装修大包,工程总造价58000元,工期40天,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完工。2019年6月份,原告委托第三人与徐某签订《装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因被告严重逾期竣工所产生损失的赔偿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许某答辩称,原告是第三人的领导,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协议》与《装修协议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7月14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装饰装修承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许某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协议》,由被告徐某承包原告位于某小区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58000元,工期40天,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

证据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及支付宝徐某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分2笔共计支付给被告装修费用46400元,第一笔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给被告2.9万元,第二笔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给被告17400元,原告的支付宝号码为136××××6690,被告的支付宝号码为185××××6444,支付宝真实姓名为徐某。

证据四、《装饰装修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为工程严重逾期,被告与原告委托人许某经协商一致后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11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及补偿款3000元,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忠观悦府20-2-801装修沟通群聊天记录打印截图9份,证明:被告明确知悉是为原告装修房屋,装修款项由原告通过支付宝系统支付给被告,就装修事宜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微信群中予以讨论。

第三人许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被告未到庭质证或提出反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青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造的某房屋

2018年12月25日,许某与徐某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协议》,由徐某承包胶州市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内装修大包,工程总造价58000元,工期40天,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徐某包工包料,全部装饰材料由徐某采购供给并包施工。开工前支付工程首款29000元,全屋砸完墙贴砖完工、全屋腻子完工以后支付工程二次款17400元,木门、橱柜、衣柜安装完后支付工程三次款5800元,全部完工以后,质检合格支付工程尾款58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9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17400元。

因被告徐某严重逾期,确定无法完工,许某与徐某签订《装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因工程逾期四个10天,由于徐某的原因许某只能租房居住,徐某同意赔偿许某违约金8000元作为租房补偿。由于徐某原因收到款后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导致多支付部分款项,徐某同意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1000元,同时徐某自愿补偿3000元作为再次找人装修补偿款。徐某应于2019年6月2日前支付22000元,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原协议自动解除,徐某需赔偿经济损失,每延期一日需按应付款项的年利率20%支付迟延履行金。若上述赔偿金额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继续要求徐某赔偿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因追偿该款项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本协议如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依法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因履行本协议相互发生的所有通知、函件及法院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均以本协议所载明的地址,若一方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未变更,文书一旦按照有效地址邮寄即视为送达,对方是否签收、签收人是谁及邮件被退回等情形,均不影响送达的效力。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缴纳35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承包协议》与《装修补充协议》虽系被告徐某与第三人许某所签订,但实际付款人和涉案房屋所有人均为原告何某,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聊天记录中,被告也明确表示知道为原告装修房屋,第三人许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原告为适格主体。

在许某与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徐某应当在2019年6月2日前支付22000元,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原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徐某逾期未支付22000元,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协议》于2019年6月3日解除。另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徐某同意赔偿许某8000元违约金,并补偿许某3000元,退还甲方多支付的工程款11000元,共计22000元,因原告是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原协议和补充协议,故原告应作为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律师费的问题也在许某与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此处为合同签订的笔误,误写为乙方)因追偿该款项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不超出相应规定,故原告主张的35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在《装修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地址向徐某邮寄相应的法律文书,经签收后变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年12月25日许某与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协议》自2019年6月3日起解除。

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2000元。

三、被告徐某支付原告何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9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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