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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支行与宁1、刘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支行

被告:宁1

被告:刘1

被告:宁2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诉被告宁1、刘1、宁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1、刘1、宁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1、刘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949.58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宁1、刘1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2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宁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同日,被告宁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宁2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宁1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均未履行依约还款及保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1、刘1、宁2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本息结算表、借款申请、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个人客户贷款查询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1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州胶北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1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建材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宁1、宁2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个人借款合同》第1.6条项下借款利率利率做出变更,由固定利率变更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9%。

2016年6月6日,被告宁2与原告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州胶北支行)抵字(2016)年第075号抵押合同,为被告宁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宁2名下位于1房屋及西户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网点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号。

2016年6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49万元发放到被告宁1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利率为7.0854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1发生违约,未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7949.58元,共计502949.58元。

还查明,被告刘1与宁1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9日,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宁1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刘1与宁1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宁1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1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2以其位于1房屋及位于胶州市中云办事处惠州路供销综合公司住宅楼5单元2层西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宁1、刘1、宁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1、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485000元、截至到2019年7月2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17949.58元,共计502949.5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1、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原告某支行对被告宁2名下位于1房屋及位于2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保全费4590元,由被告宁1、刘1、宁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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