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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律师 李鑫律师,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胶州市优秀知名法律顾问,是胶州市房产局和国土资源局常年法律顾问、李哥庄镇政府法律顾问、胶州市人社局劳动局法律援助律师,胶州电视台《民生速递》栏目特邀律师,从事工作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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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支行与毕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毕某、刘1、吴某、高某、孙某、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刘1、吴某、高某、孙某、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毕某、刘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600元及利息6536.6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合计306136.6元,并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毕某、刘1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3、依法判决高某、吴某、孙某、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毕某签订(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1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毕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吴某、高某、孙某、冷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毕某发放贷款,现被告均未履行依约还款及保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毕某、刘1、吴某、高某、孙某、冷某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0日,被告毕某与被告刘1共同在《借款申请》上签名,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购饲料。

2017年6月21日,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毕某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同意为毕某在原告处的贷款30万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30日,被告毕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113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1.2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饲料;1.3约定金额:30万元正;1.4约定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1.5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第七条约定,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保字(2017)年第113号。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7年6月30日,被告毕某、吴某、高某、孙某、冷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第1.6条项下的借款利率确定方式,由原(1)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现变更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上浮/下浮/零)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吴某、高某、孙某、冷某与原告签订了(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保字(2017)年第113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6月30日,原告某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毕某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9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75‰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毕某、刘1违约,未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被告吴某、高某、孙某、冷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截止2019年7月21日被告毕某已经偿还本金400元,尚欠本金2996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6536.59元,共计306136.59元。

原告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2017年6月20日,毕某、刘1、吴某、高某、孙某、冷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一条约定,以下列地址作为《合同/协议名称》项下所涉非诉讼以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贵行,案件受理法院、仲裁机构将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行担保费任通知书以及诉讼、仲裁文书寄送该约定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第二条约定,本确认书所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评估报告等全部法院、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第三条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非诉讼或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相关非诉讼以及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某签订的(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11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某、高某、孙某、冷某签订的(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保字(2017)年第113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毕某与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毕某与刘1共同出具《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1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毕某在原告处的贷款3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毕某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毕某、刘1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多期贷款逾期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刘1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高某、孙某、冷某与原告签订了(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保字(2017)年第113号《保证合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吴某、高某、孙某、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吴某、高某、孙某、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毕某、刘1追偿。

本案原告某银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是在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

被告毕某、刘1、吴某、高某、孙某、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毕某、刘1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6536.59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及以借款本金29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11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毕某、刘1应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保证人吴某、高某、孙某、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吴某、高某、孙某、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毕某、刘1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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